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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海燕与常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燕,常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郑海燕,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常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原告郑海燕与被告常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燕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常伟向案外人赵磊借款20万元,原告郑海燕为被告常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法院判决,原告代被告偿付了借款20万元。代偿后,被告常伟并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常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常伟向案外人赵磊借款20万元,原告郑海燕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常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常伟未能还款。案外人赵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郑海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判令郑海燕向赵磊支付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郑海燕代被告常伟向案外人赵磊偿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常伟并未向原告郑海燕支付上述代偿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海燕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伟追偿代偿款项。原告郑海燕关于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燕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及人民陪审员 高 若 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