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国台与赵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台,赵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台,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卢晓莉,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旭龙,男,汉族,农民。王国台诉赵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莲民二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赵旭龙赔偿王国台医疗等费用8551.85元(已扣除被告赵旭龙垫付的5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国台于2012年12月26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被告赵旭龙财产所在地在我县,故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赵旭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限其履行案件款8551.85元,诉讼费15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共计10101.85元。被执行人赵旭龙自觉履行案款1000元,后经法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剩余款7551.85元,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50元,计9101.85元。由被执行人赵旭龙于2013年8月9日前再给付案件款40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申请人王国台自愿放弃案件款3551.85元及诉讼费1500元。现本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赵旭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