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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葛某乙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葛某甲,男,1952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2********,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城花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乙,女,1943年9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43********,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小西门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葛某乙的女儿),女,1961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1********,汉族,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新村**幢***室。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严某某系原告葛某甲的养母,系被告葛某乙的亲生母亲。严某某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了30平方米的安置房。因家庭矛盾,严某某先立下遗嘱,指定上述房产由葛某乙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此后,严某某又与葛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也办理了公证),约定房价4万元,将该房出卖给葛某乙,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实际操作过程中,房管部门要求按评估价收取相关税费,经评估,该房价值5.4万元,有关税费也以该评估价为基数计算后缴纳。严某某虽将该房卖给了葛某乙,但葛某乙至今并未将5.4万元交付严某某。严某某先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又将该房进行出卖,其后行为否定了前行为,遗嘱已被撤销,该房款应认定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7万元。被告葛某乙辩称:该房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以致母亲严某某多次起诉原告;被告取得该房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严某某系原告葛某甲的养母,系被告葛某乙的亲生母亲。2003年3月,溧水经济开发区将严某某居住的房屋拆除,后于2004年7月安置给严某某位于开发区中城花园57幢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面积30平方米。2004年9月21日,严某某以葛某甲、葛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判决二人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各承担严某某医疗、后事费用的二分之一。2004年11月2日,严某某立下遗嘱,并经溧水县公证处公证,内容如下:严某某死后,开发区拆迁安置的30平方米(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城花园57幢2单元102室)房屋归葛某乙所有。2008年4月18日,严某某与葛某乙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严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葛某乙;房价4万元,于同年4月20号前付清。该协议经溧水县公证处公证。该房过户过程中,经评估,该房价值5.4万元。随后,税务部门按5.4万元为严某某代开了不动产销售发票,严某某以5.4万元为基数缴纳了所有的税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1月26日,严某某因病去世,葛某甲、葛某乙因丧事费用的承担发生纠纷,葛某乙因此诉来本院,本院判决葛某甲给付葛某乙垫付的丧葬费18791.5元。该案现已生效。葛某甲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葛某乙因此申请执行,本院已将应执行款执行至本院执行局。2012年5月13日,葛某甲以葛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严某某遗产,本院应葛某甲的申请,对上述执行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审理中,葛某乙在庭审中自认:5.4万元仅是评估价;房款未付给严某某;严某某说不要这个钱;给与不给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溧水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资料、严某某的遗嘱及公证书、上述房屋出卖给葛某乙的合同及公证书、发票、税务收据、产权证、(2012)溧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本案中,严某某与葛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严某某先前的遗嘱应视为已被撤销,该遗嘱因此不再具有效力。严某某死亡后,其有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相同的份额。被告葛某乙自认上述房款未给付严某某,该房款应认定为严某某的遗产。关于上述房款,房管部门为防止交易双方避税而按评估价收取税费,而房屋出卖人对自己的财产有自由定价的权利,且上述评估价与协议价差距并不明显,故应认定上述房屋交易价为4万元。据上,被告葛某乙应当给付原告葛某甲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应当给付原告葛某甲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775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225元,由被告葛某乙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