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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圣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23时5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单丰路20KM+89M处左转弯时,与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魏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魏某甲当场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赵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弟弟杨某乙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葛某某、赵某某、赵某、刘某、魏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