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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先祥与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祥,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王先祥,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天长市司法局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先祥诉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瑜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先祥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柏林及委托代理人赵世春,证人宣海兵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先祥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祥诉称:2011年1月10,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和宣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期限10天,约定到期归还,逾期按每天1300元支付利息。2011年5月10日,宣某还款10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能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辩称,王先祥无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王先祥既没有借过钱给被告,也没有索要过借款,双方也并不认识,王先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借钱给被告;2011年1月10日的130万借款是王桂留向被告公司打的款。2011年5月10日,宣某已经还款100万,条据上已经注明,2012年5月前,宣某将剩下的30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是从他姐姐的江阴农商银行账户上转的,转到了王桂留指定的陈孝春在江阴农商银行的账户上,130万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王先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和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30万元,2011年5月10日,宣某还款100万元的情况;证据2、天长市万佳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天长市万佳包装有限公司的前身天长市荣生包装有限公司受王先祥委托转款130万元至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长市荣生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账户打款130万元。针对王先祥的举证,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5月10日,宣某已经还款100万,2012年5月,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共计40万元已经还到王桂留指定的卡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实际出借人是王桂留,打款及索要欠款都是王桂留出面;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万佳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打款130万元给被告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受王先祥的委托。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证据1、王桂留手机上的短信截图,证明借款是王桂留的;证据2、江苏江阴商业银行通兑回单,证明本案关系人宣某的姐姐宣界红于2012年3月14日应王桂留的要求将30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共计40万元打入王桂留朋友陈孝春的银行卡,3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的事实;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银行贷款到期,让其从王桂留处借款130万用于还贷,借款期限是10天,后来王桂留将130万元打到被告公司的农行账户上。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日分别将50万元和80万元打到其卡上,因为当时大家都忙于过年,所以其没有及时归还,后来由于其需要用钱,就打了个借条给被告公司。2011年5月10日,其归还了100万,前期的利息都已经结清,只欠本金30万元。2012年5月前,其将剩下的30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是从其姐宣界红的江阴农商行账户上,转到了王桂留指定的陈孝春在江阴农商行的账户上,钱还清后,其向王桂留索要借条,王桂留说借条在家,一直没有退还。针对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举证,王先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仅凭短信截图就证明借款是王桂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认为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如果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就不存在2013年1月8日王桂留再来催款的事实,且宣某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宣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本院听取了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王先祥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分歧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是书证,其证明价值应严格按书证的文字内容认定,填制式借条由王先祥持有,宣某在借条下方注明:“2011年5月10日还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对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短信截图就确认借款的债权人是王桂留,采纳王先祥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宣界红于2012年3月14日向陈孝春还款40万元的事实,除了宣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还款是用于归还王先祥的借款,采纳王先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和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期限10天,约定到期归还,逾期按每天1300元支付利息,并立有借条一张。2011年5月10日,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宣某还款100万元,并在借条下方载明。上述事实,根据王先祥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先祥是否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金钱借贷之债的债权人;2、双方当事人之间金钱给付之债是否已经消灭。1、本案中,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对王先祥当庭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王桂留才是债权人,对此主张只有共同借款人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宣某的证言,因宣某公司与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先祥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及天长市万佳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自己委托天长市荣生包装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借据的持有人王先祥是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金钱借贷之债的债权人。2、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就其主张13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之事实,应当负证明责任,除了宣某的证言及宣界红向案外人陈孝春帐户还款40万元的通兑回单外,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讼争中的借款之偿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已还清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先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先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本金30万元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被告天长市富强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乔福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