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包章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包章志,黄炜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黄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陈晨曦。委托代理人:张霞。被申请人:包章志。被申请人:黄炜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岩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黄岩支行称:2009年7月7日,申请人建行黄岩支行与被申请人包章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62227-016-2009000455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乙方(建行黄岩支行)将款项划入甲方(包章志)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乙方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即抵押权人乙方建行黄岩支行)与被申请人(即抵押人甲方包章志、黄炜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62227-016-2009000455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包章志、黄炜婷)愿意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老环城东路36号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9)第01600192号]为与申请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被申请人包章志、黄炜婷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在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建行黄岩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2214**号),该他项权利证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同年7月13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包章志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包章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陆续从被申请人包章志账户内扣划存款作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包章志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94201.44元及利息3029.28元、罚息91.60元。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包章志、黄炜婷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借款本金194201.44元、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为3029.28元、罚息为91.60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包章志、黄炜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黄岩支行与被申请人包章志、黄炜婷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包章志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包章志、黄炜婷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老环城东路36号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9)第016001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01.44元及截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3029.28元、罚息91.60元和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0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05元,由被申请人包章志、黄炜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阮馨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