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108号被告人李振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源,男,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振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8日以武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振源在武鸣县锣圩镇农业银行门前捡到被害人杨某锦的钱包,并发现钱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记有取款密码。当晚21时48分,李振源用拾得杨某锦的农业银行卡,从锣圩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中,连续10次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1分,李振源又到武鸣县农村信用社东盟分社自动取款机,以同样方法从卡内取出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振源到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振源在武鸣县锣圩镇农业银行门前捡到被害人杨某锦的钱包,并发现钱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记有取款密码。当晚21时48分,李振源用拾得杨某锦的农业银行卡,从锣圩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中,连续10次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1分,李振源又到武鸣县农村信用社东盟分社自动取款机,以同样方法从卡内取出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振源到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前,被告人李振源分两次将4万元退还给了杨某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李振源户籍证明,退款收条。2、被害人杨某锦的陈述。3、被告人李振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了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武刑初字第108-2号被告人李振源信用卡诈骗盗窃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一、原判决书第3页,第5行“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现更正如下“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吴庆华人民陪审员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陆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