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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旭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后相处后发现双方因年龄差距大,生活习惯不同,被告遇事缺乏主见,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被告具有明显的大男子主义,不准原告与其他异性说话,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还动手打原告,2013年6月被告与其家人来原告家里打闹,原告无奈报警求助。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其去原告家里并不是去闹事而是去解决问题,希望和原告和好,原告现要求离婚并不是双方感情不好,而是因为一些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其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希望用实际行为打动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5月1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现尚不致破裂。原告应给对方和好的机会,现不应再坚持固见。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