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明成与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张效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成;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张效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明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通海路。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效亮,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成与被告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被告张效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唐凡,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张效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成诉称,2007年5月15日,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润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58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并于2007年10月份完工。工程施工后,金源公司共付款50000元,尚欠530000元未付。被告张效亮出面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本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另外,2013年1月5日,宏润公司将53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明成。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30000元,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仅是以宏润公司的名义与金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承包建设,原告不基于债权转让主张诉求,基于个人承包建设的工程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300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530000元的计算方法:工程总造价580000元,自施工之日(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10月工程完工后,金源公司通过张效亮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530000元未付。被告金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2006年6月前的实际经营者为吴日成,其于2006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并判刑,宏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此时被告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公司印章被龙口市宏源黄金公司(下称宏源公司)的总经理张效亮实际控制,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宏润公司与张效亮之间签订的,并由张效亮加盖金源公司的印章,金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双方的协议一无所知。2、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无效,本案中宏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依法定程序通知金源公司,原告起诉金源公司系主体错误。3、宏润公司施工的工程当时是金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已退出,由龙口市东江镇战家夼村委实际经营期间发生的,根据宏源公司与战家夼村委2006年9月1日签订的联合探采选矿协议书第4、9条规定,尾矿库(涉案工程)所有权归宏源黄金公司,但发生事故及一切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战家夼村委承担。因此原告诉被告公司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4、被告公司确实支付给原告50000元,支付时间大约是2010年。支付的原因是现任金源公司的负责人李胜不知事情原委,以为是在吴日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工程款,通过本案被告公司已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当时实际经营者(战家夼村委)支付,所以金源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先前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效亮辩称,1、宏润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确实是张效亮与王明成签订的。当时金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吴日成、李胜等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并判刑,金源公司经营的选厂、矿山的人员都跑掉了,因金源公司经营的选厂、矿山系宏源公司与吴日成联合开采,当时张效亮担任宏源公司的总经理,张效亮派吕怀江将金源公司原有的财务、印章接管。为了该矿山的继续开挖,宏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将原金源公司经营的选厂、矿山承包给东江镇战家夼村委,在战家夼村委实际经营过程中尾矿库发生底漏,张效亮与原告王明成关系不错,让王明成进行施工,与王明成签订了施工合同,王明成使用的哪个单位的印章记不清了。因该工程款战家夼村委与金源公司均不认可,所以张效亮个人先后给付原告王明成工程款500000元,张效亮为相关责任人垫付的工程款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王明成与被告张效亮就涉诉工程的施工事宜商妥后,由张效亮委派宏源公司的职工吕怀江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乙方: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选矿二车间尾矿库闭库一期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主要包括1、拦水坝;2、截水沟;3、回填深坑及辅助工程。工程造价为伍拾捌万元人民币。按照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解决施工道路、临时水、电等问题。二、甲方派代表协助工程监理人员监督施工工程质量,监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图纸,需由甲方派人现场核实认可后方可变更,否则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工程款拨付:一期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工程开工预付拾万元,其余按照乙方发生工程量拨付。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吕怀江在协议书甲方一栏中加盖“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公章,但代表人处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在乙方一栏中代表人处签署“王明成”,乙方一栏打印有“龙口市宏润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陈述在与张效亮洽谈涉诉工程时,张效亮告知原告金源公司的老板正在监狱服刑,其是受公司老板委托与原告商谈工程的相关事宜;金源公司则否认公司委托张效亮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张效亮陈述该合同系其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张效亮当时任宏源公司的总经理,宏源公司系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委的企业。大庄子村委主任蒋善营时任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金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人为吴日成,金源公司经营的小玲珑矿区及选矿二车间在宏源公司的矿区范围内,金源公司与宏源公司系联合探采。2006年,吴日成等公司主要领导人因涉及犯罪入狱,张效亮接管该公司,公司印章也由张效亮持有。2006年9月1日宏源公司又名义上与龙口市东江镇战家夼村委,实则与招远市后柳行村委签订联合探采协议,探采协议所涉的矿区范围就是原来由金源公司经营的小玲珑矿区及选矿二车间。在后柳行村委经营期间,尾矿库发生问题,为保证生产正常运营,张效亮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施工涉诉工程,并在施工协议书上加盖了金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张效亮表示若金源公司、战家夼村委、后柳行村委、宏源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款,张效亮愿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张效亮提交有原告签字的收款收据5张、收条2张,证明其个人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该5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1、2007年5月15日兹有王明成,事由工程款支出人民币50000元;2、2007年5月22日兹有王明成,事由工程款支出人民币40000元。3、2012年5月13日交款单位张效亮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建尾矿库。原告认可以上三笔款项系金源公司通过张效亮给付的涉案工程款,且2007年5月15日的收据即是诉状中所称的金源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4、2008年5月5日兹有王明成,事由封小玲珑尾矿库工程款收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收据支付的是由原告施工但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封小玲珑尾矿库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5、2008年9月9日交款单位金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小玲珑尾矿库预付款,收据上加盖龙口市东方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办人签字“赵守玉”;原告主张该收据上没有原告签字,且龙口市东方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张效亮提交的两张收条分别载明:1、今支到张效亮工程款现金100000元,2009.1.23,王明成。原告主张该收条支付的是原告施工但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封小玲珑尾矿库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2、今支到张效亮工程款50000元,2010年2月11日,王明成。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金源公司通过张效亮给付的涉案工程款。庭审中金源公司主张其并未通过张效亮而是直接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90000元,但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金源公司申请追加后柳行村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王明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应由何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是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一、王明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王明成认为,王明成以宏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实际上王明成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归王明成个人所有。另金源公司不认可王明成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故王明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金源公司认为,施工协议书中的乙方宏润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甲方金源公司仅加盖公章,没有代表人签字,故该施工协议未生效,原告不能基于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法人订立合同需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法人单位的公章。据此规定,意味着要么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要么加盖单位公章,要么签字盖章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况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是相同的。本案所涉的施工协议书中甲方(发包方)加盖有金源公司的公章,金源公司即为施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金源公司以协议中仅加盖公司公章未有代表人签字为由,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协议书虽然标注乙方(承包方)为宏润公司,但协议书中并未加盖宏润公司的公章,原告亦非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在协议书中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宏润公司无关。该施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金源公司。被告金源公司和张效亮亦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王明成施工完成,故王明成基于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人及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应由何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主体为金源公司。金源公司主张签订施工协议当时的实际经营者为后柳行村委,张效亮主张金源公司经营的小玲珑和二车间矿区均在宏源公司经营范围内,二者相互矛盾,最多应是宏源公司将上述经营承包给金源公司,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金源公司。被告金源公司认为,协议书上虽然加盖了金源公司的印章,但实际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宏源公司和宏润公司,作为宏源公司经理的张效亮,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表示双方均将对方视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并且后柳行村委与战家夼村委为当时金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应向张效亮、后柳行村委、战家夼村委主张工程款。被告张效亮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招远市后柳行村委及宏源公司共同使用,该工程款应由宏源公司和后柳行村委共同给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宏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是由张效亮与原告商谈的,但协议书甲方一栏中加盖的是金源公司的印章,即施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金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关系中的权利,承担合同关系的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施工协议签订后,合同的一方即原告已按约将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合同的相对方即金源公司就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金源公司以后柳行村委与战家夼村委为实际经营者为由,辩称该债务应由后柳行村委与战家夼村委承担,张效亮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履行宏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且涉诉工程是由当时的实际经营者招远市后柳行村委和宏源公司共同使用为由,辩称该债务应由后柳行村委和宏源公司承担,均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款应由合同的相对方金源公司承担。三、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原告与金源公司的施工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总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效亮主张其自愿为金源公司垫付工程款,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张效亮共提交5张收款收据、2张收条主张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其中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22日、2010年2月11日、2012年5月13日四张收据和收条共计190000元,原告认可是金源公司通过张效亮给付的涉案工程款,且该款包含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金源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无论是金源公司通过张效亮给付的还是张效亮个人自愿垫付的,均为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09年1月23日的收条10万元原告主张系封小玲珑尾矿库的工程款,与本案涉诉工程无关,但收条上载明“今支到张效亮工程款现金100000元”,单凭该收条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0元亦应认定为已给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5月5日的收据上载明“兹有王明成事由封小玲珑尾矿库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合同而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小玲珑尾矿库堵漏工程款。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施工工程为“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选矿二车间尾矿库闭库一期工程”,而收据上标注的是“封小玲珑尾矿库工程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封小玲珑尾矿库工程”与本案所涉的“龙口市宏源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选矿二车间尾矿库闭库一期工程”系同一工程,故该款项无法认定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本案涉诉工程款。2008年9月9日的50000元收据原告主张其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加盖的公章为龙口市东方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仅凭该收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给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故该50000元不能认定为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金源公司主张其直接给付原告1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金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涉诉工程款共计58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90000元,余款应为290000元。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故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成工程欠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明成对被告张效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龙口市金源黄金有限公司承担4550元,由原告王明成承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