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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豆某某。委托代理人豆某甲。被告张某甲。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陪嫁有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等物,同年10月1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责任心,从不关心原告母子。2011年8月,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首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所有陪嫁物。被告张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物有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等物。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同年10月1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两人常因经济问题和孩子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自感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相约去民政局离婚,后因孩子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离婚未果。2012年4月26日,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另查,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从两岁后一直随被告张XX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看孩子。又查,原告豆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等所有陪嫁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经济问题和孩子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8月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相约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4月,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张某乙从两岁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看孩子,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以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在抚养费的承担方面,原告应先给付孩子三年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以每月100元为宜,以后抚养费的给付和标准另议。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等所有陪嫁物,属于对其物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豆某某先承担孩子三年抚养费3600元(2013年8月6日—2016年8月5日);三、原告豆某某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等所有陪嫁物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