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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曾冬晓、赵晨阳、赵毅松、赵XX、李凤侠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晓,赵晨阳,赵毅松,赵XX,李凤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泾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曾冬晓,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曾志勇,系原告曾冬晓之父。原告赵晨阳,男,汉族,村民。法定���理人李凤侠,系原告赵晨阳之祖母。原告赵毅松,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李凤侠,系原告赵毅松之祖母。原告赵XX,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天祥,系原告赵XX之弟。原告李凤侠,女,汉族,村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玲,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地址渭南市澄城县南新街。负责人张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相军,男,汉族,村民。被告吴韩军,男,汉族,村民。以上三被告弘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革委,系弘运公司员工。原告曾冬晓、赵晨阳、赵毅松、赵XX、李凤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弘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8时许,赵武娃驾驶陕DXX**车行使至S107线与相对方向吴韩军驾驶的陕EXX**号主车(陕EDX**号挂车)相撞,致赵武娃及该车乘车人高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武娃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受害人赵武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9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停尸费及运费8900元,共计393851.5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愿意在合理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划分承担30%责任,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主张曾东晓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受害者父母的的生活费需年满60岁,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受害者孩子的抚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停尸费及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弘运公司辩称,该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公司购买,实际经营者为李相军,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相军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人已支��原告20000元。被告吴韩军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情况;2、原告曾东晓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与受害人赵武娃是夫妻关系;3、原告赵晨阳、赵毅松户口本,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4、原告赵XX身份证、户口本及城镇居民低保证,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且是城镇居民户口;5、原告李凤侠身份证、户口本及门诊病历,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赵武娃死亡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停尸费及拉运费属实;8、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赵武娃户籍已被注销;9、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的真实性;10、购车合同书,证明车主李相军分期购买陕E/XX**(陕E/D0X**挂)号车,并将车挂靠在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11、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2、住院证、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曾冬晓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13、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赵武娃生前在外地承包建筑工程,本案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赵武娃和妻子从2011年开始在泾阳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数额处理;15、证明一份,证明赵武娃承建口镇政府文化站和灶房。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3、4、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不予认可;对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弘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范围及商业险赔偿比例。原告及被告弘运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弘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尸检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李相军给付受害者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8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李相军,吴韩军对弘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5、6、7、8、9、10、11、12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分��认定:保险合同条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弘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尸检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8时许,赵武娃驾驶陕DXX**号车行驶至S107线394KM+32M处时与相对方向吴韩军驾驶的陕EXX**号牵引车和陕EDX**号挂车车相撞,致赵武娃及其车上乘车人高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武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韩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李相军给付原告20000元。另查,被告吴韩军驾驶的陕EXX**号牵引车和陕EDX**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相军,吴韩军系李相军雇佣的司机。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弘运公司名下购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主车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受害人赵武娃生于1976年10月5日,系泾阳县云阳镇高家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泾阳县县城居住,并从事承建工程工作;其长子赵晨阳,2003年6月12日出生;次子赵毅松,2010年6月29日出生;父亲赵XX,1953年10月7日出生;母亲李凤侠,1955年10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武娃驾驶陕DXX**号车与相对方向吴韩军驾驶的陕EXX**号牵引车和陕EDX**号挂车相撞,致赵武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武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韩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其亲属赵武娃死��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核实的金额为准。因陕EXX**号牵引车和陕ED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参照原告请求,并结合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521.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赵武娃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以前其在泾阳县城居住并从事承建工程工作且超过一年,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14680元;但原告仅请求115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1152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晨阳、赵毅松及李凤侠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扶养费计算为109972.5元;原告赵XX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计算为153330元;因为原告曾冬晓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请求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330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其家属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酌情确定20000元;5、拉运费及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冬晓、赵晨阳、赵毅松、赵XX、李凤侠因受害人赵武娃死亡所产生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378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808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2425.2元(给付时扣除李相军已支付的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曾冬晓、赵晨阳、赵毅松、赵XX、李凤侠对被告李相军、吴韩军、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另外3650元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800元,原告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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