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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上诉人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51号304室房屋系郑某甲婚前购买,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甲与其父亲。房屋购买时价格为320000元,按揭150000元。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分十年归还按揭,每月还贷1600元。上述房屋内的LG彩电一台、索尼彩电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大金分体式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先锋音响一套、电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儿童套床一张、若干床上用品及若干厨房用品系任某的婚前财产。通灵牌戒指一只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在任某处,购买时价值9000余元。任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宁波宁东支行账户内尚有余额677.85元,郑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任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宁波兴宁支行���户内尚有余额14.99元。任某于2013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抚养权归于任某,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三、分割婚后之共同财产损失77760元(房屋按揭部分64000元及其增值部分约为13760元);四、归还任某婚前财产。郑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后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51号304室房屋为郑某甲与父亲共有,所有家电为婚后所买。自2012年初分居后,任某带走了所有的存款200000元左右,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通灵牌钻戒一枚价值10000元,要求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任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体现了父母对子女共同的关爱,但考虑到女儿尚且年幼,且现随母亲生活,故女儿郑某乙可由任某负责抚养,郑某甲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以1000元为宜。任某的婚前财产应归任某所有。其中手提电脑一台现在任某处,原审法院不再处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51号304室房屋系郑某甲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郑某甲及其父亲名下,郑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33个月,现已还清所有贷款,该不动产应归郑某甲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甲应对任某进行补偿。考虑房屋的原值、贷款的金额、共同还��的款项及房屋的现值,任某要求郑某甲补偿3888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通灵牌戒指一枚现在任某处,可归任某所有。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发票证明戒指的确切价值,但认可约值9000余元,故原审法院按9000元计,任某尚需支付郑某甲4500元。任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宁波宁东支行账户内尚有余额677.85元,郑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任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宁波兴宁支行账户内尚有余额14.99元。结合中信银行宁波兴宁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的陈述,考虑任某抚养孩子的事实及日常实际开支,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任某补偿郑某甲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任某与郑某甲离婚;二、任某与郑某甲的婚生女郑某乙由任某负责抚养,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51号304室房屋内的LG彩电一台、索尼彩电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大金分体式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先锋音响一套、电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儿童套床一张、若干床上用品及若干厨房用品归任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51号304室房屋系郑某甲婚前财产,郑某甲支付任某该房屋增值款项及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38880元;五、任某补偿郑某甲10000元;六、通灵牌戒指一枚归任某所有,任某支付郑某甲4500元。上述第四至第���项抵扣后,郑某甲支付任某2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郑某甲各负担150元。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附属于离婚协议书的财产清单中涉及到的财产认定为任某婚前财产不当,财产清单上所列的家电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从双方结婚至今并没有升值,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38880元缺乏依据。三、任某在中信银行从2011年2月至今共存入现金200000余元,在广发银行从2011年2月至今共存入现金320000元,现余额不足1000元,上述存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后在二审审理期间,郑某甲变更该项上诉请求为:任某从结婚开始至2013年4月其名下的银行卡存款为200000余元左右,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四、婚生女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任某辩称: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结婚至今双方总收入只有170000元,故郑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积蓄200000元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根据宁波当地的现状近三年来确有增值,原审对该项财产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原审认定家电是任某婚前财产正确,也符合宁波当地的风俗习惯。任某有稳定的工作,父母多年经商,家庭殷实,父母也将退休,可以全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孩子由郑某甲抚养。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郑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根据2012年4月4日离婚协议书以及2012年7月11日离婚协议清单,可以证明离婚协议书所附清单上列明的财产是任某的婚前财产,郑某甲亦认可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清单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故原审对离婚协议清单上列明的财产认定为任某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本案涉案房屋系郑某甲婚前与其父亲共同购买,婚后双方当事人曾共同还贷33个月,共计52800元,故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郑某甲应对任某进行补偿。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涉案房屋购买时价格为320000元,按揭15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还贷的款项在涉案房屋房款中所占的比例及宁波当地从2009年至2013年以来房屋价格仍有一定幅度上涨的实际情况,对于任某主张郑某甲补偿其388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任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宁波宁东支行的���户对账单及中信银行宁波兴宁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任某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确曾取款近200000元。对于广发银行卡的取款记录,任某辩称该卡系其所在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卡及公司资金往来卡,该份清单上摘要一栏中亦可以反映除代发工资属任某的工资外其余均属公司业务。郑某甲对广发银行卡内所有现金存入款来源均称不清楚。据此,本院认为,任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宁波宁东支行的客户对账单显示该卡每月有多笔大额存取款记录,而多笔款项存取款时间均非常接近,金额相近,符合公司业务往来特征,并不符合一般家庭的积蓄习惯。郑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亦认可任某是一名普通的公司员工,其年收入为45000元。故该张卡上的现金流入额远超过任某的收入水平,而郑某甲对该张卡上的现金流入无合理解释,故任某的辩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未��任某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0日在广发银行取出的款项作出分割并无不当。任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宁波兴宁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任某于2012年4月16日取款4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取款50000元。郑某甲认为2012年4月16日所取款项来源于双方工资收入、双方父母的赠与款以及人情款;任某表示其中30000元系其父母赠与。对于任某于2012年5月25日所取款项来源郑某甲表示不清楚,任某表示与2012年4月16日所取款项是同一笔款项,所取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根据该份交易明细清单,任某于2012年4月16日取款40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存入51421元,上述两笔钱款取款与存款时间间隔不到一个月,在此期间家庭并无大额的收入,故任某所述的2012年5月25日所取款项中40000元来源于2012年4月16日所取款项可信度较高。因2012年5月25日所取款项距今一年,任某称已用于孩���抚养等家庭共同开支亦合情合理,故郑某甲要求对任某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25日在中信银行宁波兴宁支行所取款项作出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某甲提出的要求婚生女郑某乙判归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而且孩子现尚年幼,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据此,原审判决婚生女郑某乙由任某抚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