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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锐、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渊、李颖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史兴栋、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儿子出生后又查出双眼患有视网膜母细胞瘤,致使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被告长期晚上不归或很晚回家,对儿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三年前甚至发现被告吸食毒品,还在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而被拘留12天,原告在多次劝阻未果情况下搬至母亲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拒绝后多次骚扰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沈渊答辩称: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但原告需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需依法分割。庭审后,被告表示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年幼,且身体不好,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乙,现因被告长期吸毒,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浙B×××××福特轿车一辆,该车由原告出资购买,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一套,该房原系原告父亲,且在购买时被告未出资过;夫妻共同财产有浙B×××××本田轿车一辆。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沈渊质证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乙,被告从2012年起才开始吸毒,但这并不代表双方因此而感情破裂,浙B×××××福特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当时车价112000元,原告出资7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出资,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一套购置于2013年3月26日,因此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浙B×××××本田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两套,夫妻共同债务650000元,其中250000元系银行贷款,400000元向被告父亲所借,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和治疗婚生子看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代理人提供房屋契证存根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病历资料复印件若干份。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婚前的其中一套房屋现已拆迁,且存在扩户,扩户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代理人所称的向其父亲借款400000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也未曾看到过借条;银行汇兑中涉及的款项原告已用于归还被告的信用卡,儿子看病的钱都是原告拿出的,被告未曾支付过;银行贷款部分用于购车,部分被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杨某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因此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在今后生活中,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