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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杨家湾“五洲”网吧,以丢硬币吸引他人注意的方式,趁被害人王某捡钱之机,盗得王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折合价值人民币1,393元的“魅族”MX双核手机一部。2013年5月2日14时许及同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搭乘陈某(另案处理)的“鄂A×××××”银灰色雪铁龙轿车,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杨家湾“月芽儿”网吧,又使用相同方式,分别盗得被害人毕某折合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及被害人肖某折合价值人民币2,907元的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均已销赃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毕某、王某、肖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沈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