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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7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已长大成人,女儿马玉晴今年十五岁。但近几年来因夫妻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骂打架,2013年4月份,原告在家中躺在床上给母亲打电话,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机用木棍照原告腿上打了三棍,经医院检查筋骨受伤至今行走不便,夫妻因不和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使双方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玉晴今年15岁随父随母自己决定;家庭共有财产一律归被告及儿女们所有,原告不再分割;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已有30年了,婚后生育有三儿一女,我们一家人生活和睦、幸福。原告所诉说我打他了与事实不符,夫妻间吵架属正常,我与原告相互扶持过了这么多年,彼此间感情深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已长大成人,女儿马玉晴今年十五岁。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矛盾发生。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马某某主张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马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