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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文易、陈远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易,男。辩护人徐某青,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葵,绰号“虎哥”,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易、陈某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易、陈某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孟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易及其辩护人徐某青、上诉人陈某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4日,赵某某致电被告人陈某葵求购100克毒品冰毒,陈某葵遂致电被告人郭某易问其是否可以提供毒品货源,郭某易表示拿到货源后再联系。2012年7月16日,陈某葵在得到郭某易的肯定答复后,于当日11时许致电赵某某,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并约定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冰毒,其中陈某葵能从郭某易处获得人民币2000元的好处费。其后陈某葵与赵某某碰面,陈某葵表示须等到其老板拿来毒品后才能交易。当日19时许,郭某易携带一包毒品在本市龙岗区布吉镇与陈某葵和赵某某见面,后将毒品交给陈某葵携带,赵某某遂带领其二人前往本市罗湖区某广场与毒品买家进行交易。到达广场入口处后,郭某易留在该处,指使陈某葵携带毒品进入广场内进行交易。陈某葵随同赵某某进入公安民警安排好的车内,将毒品交给了乔装为毒品买家的公安民警,并收取了人民币2400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陈某葵人赃并获,并在赵某某的指认下在广场入口处将郭某易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易、陈某葵贩卖的毒品重99.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易否认贩卖毒品,辩称其只是接到陈某葵的电话从广州到深圳玩,在深圳市布吉其和陈某葵及一名男子打车到某广场门口后,陈某葵就让其在门口等,后不久就有警察过来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从始至终都不知道陈某葵是去贩卖毒品的。2、被告人陈某葵于2012年7月16日、17日、8月2日、22日的四次供述中均供认其和郭某易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具体经过是:2012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一名叫“阿全”的男子用号码为XX联系其XX的电话说要买100克冰毒,后其拨打郭某易的电话,问有没有货,郭某易回答说有货时给其打电话。7月16日其打电话问郭某易有无冰毒,郭某易说有,于是其就约“阿全”下午在布吉见面。到了19时许,其和“阿全”在布吉见到郭某易,郭某易交给其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着,外面又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后三人一起打车到罗湖区某广场,到了广场门口后郭某易说他在外面等,其和“阿全”到广场停车场的一辆小汽车上交易,交易完后就被警察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其还供述此次交易其将获得人民币2000元的好处费。后其在2012年12月7日及2013年2月26日的供述中称毒品是“阿全”给其的,其只是帮忙拿,不知“阿全”要去卖,并称之前的供述是因为被派出所民警打才说的。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初其认识了“虎哥”(经辨认是陈某葵),知道他是做毒品生意的。同年7月14日下午其同“虎哥”联系说要100克毒品。案发当日其接到“虎哥”的电话问何时要100克冰毒的货,其就跟“虎哥”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和价格,但交易地点再定。下午其在深圳布吉接到“虎哥”并把他带到其暂住的地方,“虎哥”跟其说100克的冰毒是他老板(经辨认是郭某易)的,要先跟老板见面。其答应了,后派出所民警通知其交易地点在罗湖区的某广场,交易时间是19时30分左右。到了19时许,其跟“虎哥”到布吉镇见他的老板,见面后“虎哥”的老板把冰毒给“虎哥”,三人一起打的来到广场。下车后“虎哥”的老板在广场门口等,其和“虎哥”,到广场的停车场上了扮成买家的民警车上。当交易完成后,附近伏击的民警则上前把“虎哥”当场抓获并从他手中缴获人民币24000元,接着其将民警带到广场门口将“虎哥”的老板抓获。其还听“虎哥”说过交易100克冰毒他可以从他老板处赚取2000元的好处费。三、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看守所管教谈话记录。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陈某葵和郭某易、陈某葵和证人赵某某在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有多次通话的记录,且陈某葵和郭某易、赵某某的通话交叉进行。3、被告人陈某葵的入所体检表、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均证明陈某葵在进入看守所时除了冰毒检验为阳性外,身体未见异常。4、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6日二民警在审讯陈某葵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四、物证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五、鉴定意见证明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易、陈某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甲基苯丙胺数量已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易、陈某葵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易上诉提出:其是家中支柱,经营四家连锁小超市,收入丰厚,没有贩毒的必要;案发当天其受邀到深圳与陈某葵叙旧,在等待陈某葵时被民警抓获,陈某葵系栽赃嫁祸,其没见过毒品,没有指使陈某葵进行毒品交易,对贩毒的事情不知情,被抓获时身上也没有毒品;其不认识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系受陈某葵谎编的事实蒙蔽,要求鉴定毒品上的指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改判。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易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涉案的毒品重量不明、没有进行纯度折算,本案处在公安的监控下,犯罪客观要件不具备、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理,涉案毒品交易数量是由公安决定的,不应作为一个量刑的数量依据,郭某易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查明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葵上诉提出:“阿全”约其一同吸食冰毒,其赴约时不舒服、神志不清,后“阿全”给其一包东西叫其跟他一起去办点事,此时郭某易说到了布吉,于是其和“阿全”接上郭某易前往案发现场。其是被“阿全”利用,事前完全不知情贩毒的事情,其口供是民警刑讯逼供所得,不应采信;证人“阿全”才是真正的毒贩,为洗脱罪名栽赃他人,证言不能采信,请求查明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提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陈某葵称“遭到刑讯逼供,所做供述不属实”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陈某葵在公安机关一共做过四次有罪供述,分别是2012年7月16日、7月17日、8月2日、8月22日,由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及预审大队的民警分别对其进行讯问,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及刑讯逼供的事情,对伙同郭某易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稳定。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均证实陈某葵入所时无外伤。而上诉人陈某葵在法庭上翻供称“毒品是举报人阿全提供给其的,其到现场交易毒品是被阿全利用”,本院认为,陈某葵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根据现场交易的情况证实,上诉人陈某葵在携带毒品到了车上后,将毒品交给假扮成买家的公安人员,并接过对方支付的24000元购毒款清点,如果这些毒品是举报人阿全的,而且阿全也同时在车上,这个钱应该是直接交给阿全而不应该由上诉人陈某葵收取。故法庭采信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关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证人赵某某证实其跟陈某葵约定购买100克冰毒,双方见面后陈某葵称毒品由郭某易提供,于是赵某某跟着陈某葵与郭某易去见面,并亲眼看见郭某易将交易的毒品交给陈某葵,然后陈某葵带着毒品到约定地点与假扮买家的民警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陈某葵和郭某易被当场抓获。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陈某葵归案后前四次的供述一致,细节处能相互吻合,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予以印证,两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易提供毒品,通过陈某葵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毒品照片、鉴定文书,现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99.47克。赵某某提出购买100克冰毒的要求后,两上诉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短时间内即有大数量毒品进行交易,应依法惩处。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本案毒品交易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但毒品交易已完成,郭某易、陈某葵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既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既遂的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易、陈某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易、陈某葵作用相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