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聂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聂某。被告孙某。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8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聂楚元,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聂楚元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776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8月27日婚生女儿聂楚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四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聂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大为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红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