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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03号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戴志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振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振辉、张正友、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分18个月偿还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放贷行为后,被告应当按时还款。2013年4月5日,被告开始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还款逾期30日以上时,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和因催收逾期贷款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42768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管理费182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滞纳金769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金额有异议,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有异议,本金无异议。管理费的标准超过了利息所以是无效的,违约金与滞纳金是重复计算,被告借款系为生活,也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从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3%计算管理费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提前全部还款,提前全部结清时,须缴纳初始贷款本金3%的违约金;贷款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收取,按日计算。被告自2013年4月5日开始逾期,尚欠贷款本金427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76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过高,2013年4月5日前被告已偿还的款项,视为被告已予认可;对未偿还部分,本院根据合法和公平原则,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统一调整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原告超出上述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768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276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3年4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