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传齐与于保富、史金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齐,于保富,史金喜,王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传齐,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学人员,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保富,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史金喜,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传华,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张传齐与被告于保富、史金喜、王传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中、被告于保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传齐委托代理人张传中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于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史金喜、王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齐诉称,2012年3月24日晚,原告与同村几名村民一起,在原告村北的小公路上由南向北散步,被告于保富与另两名同伙史金喜、王传华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满满一车木头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车辆行驶速度很快,加之三轮车上木头装车不规则,被告车辆上的木头将原告挂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被告于保富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1.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保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损失。被告虽给付过原告2000元,但系碍于说情人情面所为,并非因被告致伤原告所为。被告史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王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晚,原告张传齐与其同村几名村民在村北小公路散步时,被前去原告村内村民张近昌处卖木头的三被告(系合伙买卖木头关系)驾驶的拉木头三轮车挂倒致伤,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入住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髋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4天(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27211.84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花费拍片费7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保富给付原告张传齐2000元。被告史金喜、王传华现住址不详。原告提供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住院金额合计4836.69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行二次手术的花费情况。另查明,原告张传齐为临清市金郝庄镇第二中学教学人员。山东省2012年度农业从业人员的日收入为90.0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告之妻孙贵菊与被告于保富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原告住院病案一份;3、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结算单一份;4、原告提供门诊收费单据二份;5、证人孙贵菊、高桂香的证言;6、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对被告于保富所作询问笔录一份;7、本院对被告史金喜之母王培银所作询问笔录一份;8、被告王传华所在村委会主任刘江臣证明一份;9、原告提供临清市金郝庄镇第二中学证明一份;10、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3年7月8日,本院对原告之妻孙贵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孙贵菊称原告系临清市金郝庄镇第二中学正式教学人员,其因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只是找其他老师代课需给付其他老师一些报酬,但现在报酬尚未给付。原、被告就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因三被告驾驶满载木头三轮车装车不规则,且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导致原告被木头挂倒致伤,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于保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之伤并非被告所致,三被告确实合伙拉木头到原告村内去卖,但原告出事时间与三被告去原告村卖木头时间并不相符,且三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故被告不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被告系合伙买卖木头关系,在处理合伙事务即驾驶三轮车前去原告所在村庄卖木头时将原告挂倒致伤,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结算单一张(金额26521.84元)及门诊收费单据二张(金额760元),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为27281.84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金额4836.69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系原告因被告致伤治疗花费。2、误工费,原告系临清市金郝庄镇第二中学教学人员,工资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且其单位开具的原告误工费的证明与原告之妻所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因原告对其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证实,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3061.7元(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90.0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34天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1363.54元。因被告于保富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63.5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保富、史金喜、王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传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63.54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传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