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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与陈定伟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定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江苏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陈定伟,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陈定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俊、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2008年9月18日,被告开卡使用。被告多次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8564.14元(截至2011年6月25日),并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陈定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陈定伟在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欠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8564.14元。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而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欠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共计8564.14元(截止2011年6月25日),并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7元,由被告陈定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