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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云、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王海云,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615室,组织机构代码77701231-8。法定代表人谭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强。委托代理人禇娟。被告王海云。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刀枪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8293-1。法定代表人金钟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辉。原告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达公司)与被告王海云、被告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强、禇娟,被告王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莱斯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华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海云、莱斯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海云在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的赔偿主张已按民事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调解解决,被告在仲裁中重复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予支付王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云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没有错误;2、王海云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项目也不相同,王海云从单位获得的工伤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海云申请追加莱斯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王海云请求法院判令:1、王海云与森华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森华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852元(即2821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89元(即2821×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72元【即(76.84-28)×0.4×54713/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4元(即54713/12×10月)、鉴定费280元,合计194187元;3、原告森华达公司和被告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莱斯康公司辩称:1、王海云以其到公司第一个月加班费及基本工资之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海云主张的三个一次性工伤补偿应当由原告承担,缴纳社保是森华达公司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被告王海云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劳动合同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农业银行工资对帐单;5、病历3本、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2份;6、法院的调解笔录;7、鉴定费发票。被告莱斯康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经审理查明,王海云系森华达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森华达公司派遣王海云至莱斯康公司工作。被告莱斯康公司与原告森华达公司也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11月17日,王海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足毁损伤、左足多发跗骨关节骨折脱位、右膝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时,森华达公司未为王海云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3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海云为工伤;同年11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海云致残程度为九级,并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王海云支付鉴定费280元。王海云受伤后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案调解结案,王海云从保险公司处获得部分赔偿,放弃了误工费主张。王海云另于2012年12月26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连带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要求与森华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4月12日裁决:王海云与森华达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森华达公司支付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286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4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6334.4元;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森华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王海云银行账单,王海云其受伤前3个月(2011年9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1元(2011年9月25日)、2821元(20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1956元(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16日),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森华达公司自认每月代扣社保费用1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王海云提交的证据1至7,莱斯康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证实。本院认为,王海云发生工伤时,森华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王海云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王海云已就其损失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并获得了部分赔偿,但相关赔偿与本案诉请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且责任主体不同,故森华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关于王海云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确认王海云与森华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森华达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王海云工伤保险待遇,王海云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王海云申请仲裁的时间,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于2012年12月26日;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852元。本院认为,王海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已写明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受伤后12个月。王海云的银行账单显示其受伤前10月份实发工资为2821元,此为正常情况下完整月份的工资,同时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对王海云应发工资数额均未举证,故本院确认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2821元/月。因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含加班工资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1元×12个月=3385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89元(即2821×9月),该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72元,王海云计算有误,该数额应为:49×0.4×50970元/12=8325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4元,王海云计算有误,该数额应为:50970元/12×10月=42475元;6、鉴定费280元,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185247元,应由森华达公司承担。因被告莱斯康公司系用工单位,实际接受了森华达公司的劳务派遣,故应对上述赔偿款向王海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森华达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海云与原告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二、原告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85247元;三、被告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赔偿款向被告王海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