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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福安与曲民怀、刘成修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安,曲民怀,刘成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王福安,学生。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民怀,农民。被告:刘成修,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效夫,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福安诉被告曲民怀、刘成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效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牟平区武宁镇上武宁村北房产证号为牟集字第××号的房屋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产。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二被告仍非法占用该房产。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房产证号为牟集字第××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曲民怀辩称:我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因为两次单方肇事急需用钱和企业资金周转不灵,才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据此原告对该房屋并非善意取得,且原告至今未付我房款。被告刘成修辩称:我与被告曲民怀系夫妻关系,因矛盾面临离婚诉讼。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我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并未同意出卖该房屋,所以原告与被告曲民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对该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同时满足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且原告并未支付房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民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福安的父亲王敬军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曲民怀在烟台市牟平区行政审批中心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曲民怀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卖给原告王福安,合同对房屋位置、建筑面积、成交价格、付款时间、房产交付时间、房产屋过户时间及过户相关税费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并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王福安名下。二被告对该合同订立的过程及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王福安名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月18日晚上,王敬军又与被告曲民怀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内容为“购房合同甲方:王敬军(手写签名)乙方:曲民怀(手写签名并捺印)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自愿将位于上武宁村的厂房卖给甲方。二、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1月18日在牟平行政审批中心完成过户手续。三、甲方于2013年1月18日付清乙方房款壹佰零贰万伍仟元整(1025000.00元),双方钱款已清。四、乙方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厂房内设备搬清,并切(且)保证在搬清后保持厂房原貌。五、另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王敬军(签名)曲民怀(签名捺印)2013年1月18日”。原告提交了被告曲民怀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敬军壹佰另(零)贰万伍仟元正(1025000.00元)收款人:曲民怀(捺印)2013年1月18日”。被告曲民怀对原告陈述的当日晚上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刘成修称对此并不知情,认为即使上述事实存在,也是原告与被告曲民怀恶意串通。2013年1月22日,烟台市正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烟台市牟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为104.15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根据评估价格交纳了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关税费96646.41元。二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缴纳相关税费情况不知情,且该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与被告曲民怀订立买卖合同的价款不具有溯及力。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武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报案二被告非法占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派出所无权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收条、房地产评估报告、缴税发票、房产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民怀、刘成修对2013年1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以及涉案房产于当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依照合同支付了购房款1025000.00元,提交了曲民怀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曲民怀虽对由其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曲民怀购房款102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烟台市正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104.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是合理的。被告刘成修主张原告与被告曲民怀恶意串通,原告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刘成修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曲民怀、刘成修除依约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民怀、刘成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集字第××号的房产交付给原告王福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曲民怀、刘成修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贺洪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