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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双方自由恋爱,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张荦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脾气不投,特别是婚生女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已经持续四年有余,只要回家就和原告生气吵架,有时候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也不给孩子生活费,四年来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家人抚养。原告及婚生女张荦柠总是在原告的母亲处生活。被告的工资及收入也不给原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荦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113-1-502室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要多少钱我给她多少钱,我每月工资1000元,我自己也有病,原告不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1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张荦柠。婚生女张荦柠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且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无婚前财产,被告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一号小区113-1-502室系父母出资3万,被告姐姐出资4万元购买,应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河北一号小区113-1-502室住房一套、冀B×××××轿车一辆。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另有一套双人床和大衣柜在原告家中保管。原告称电脑是自己母亲出资购买,但未就出资情况提交证据。被告称冀B×××××轿车一辆系自己母亲出资购买,但未就出资情况提交证据。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5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于2009年2月育有一女,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