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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安立与周传武、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立,周传武,陈刚,温开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郑安立。被告周传武。被告陈刚。被告温开芒。委托代理人李理。原告郑安立诉被告周传武、陈刚、温开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立、被告温开芒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武、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立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陈刚、温开芒作为担保人,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被告到期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元,违约金2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武未作答辩。被告陈刚未作答辩。被告温开芒辩称,1、借条上温开芒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温开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周传武两次延长借条上的还款日期,被告温开芒均不知情,也并未签字,故被告温开芒仅对原债务期限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到期,即2011年6月22日到期,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而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温开芒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2日,被告周传武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陈刚、温开芒作为担保人,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欠郑安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期十天(十天内必须归还),5%违约金每天。借款人:周传武,担保人:陈刚、温开芒。“借条有被告周传武、陈刚、温开芒签名,并有被告周传武加按手印。另外,原告与被告周传武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2日两次延长该项借款期限,但并未经被告陈刚、温开芒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内基准利率为6.65%。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传武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周传武向原告郑安立借款5000元,有被告周传武书写的借据佐证,该借据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给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传武应支付原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刚、温开芒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传武两次更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所以被告陈刚、温开芒仅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12月22号之前)要求被告陈刚、温开芒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陈刚、温开芒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刚、温开芒对于此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安立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775.83元,共计577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