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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霍山县人,初中文化,住霍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皖ND9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衡山镇诸佛庵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徽幼儿园附近路段被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45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皖ND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新徽幼儿园附近路段时,被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454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