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康玉森、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康玉森,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孙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48号司法行政综合楼6-7层。法定代表人:高久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森,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顾桥镇。法定代表人:李玉对,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梅,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玉森、淮南玉对商贸有限公司、孙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康玉森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撤诉行为亦不损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撤回二审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