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丛台区望玲东路捷龙网吧内,趁该网吧40号机器无人,窃取受害人隋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张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