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想,罗X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罗X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队*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X********。委托代理人唐X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队*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系原告儿子。被告罗X刚(原告胞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队**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原告胞弟)委托代理人陶X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队**号。身份证号:45222319XX********。系被告嫂子。原告罗X想诉被告罗X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想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在他人的教唆下开始侵占原告一直管种的位于水丈村铁路边9分水田和屋边的1分菜园地及村前的1.2亩水田,并将原告种植的玉米、黄豆及疏菜全部毁掉,双方差点发生暴力冲突,原告也向当地镇政府和派出所反映过,原告忍了一年多。2013年年初,政府终于下文,维持土地耕作管理权给原告。原告于今年春就开始在上述地块又种上玉米和黄豆及疏菜,但被告又拿农药将的玉米和黄豆及菜全部打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玉米、黄豆等作物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下:1、XX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20日《关于XX村XX屯罗X想与其弟罗X良、罗X刚家庭内部承包地纠纷调解和权属归属的答复》,证明本案被毁作物的地是原告的,同时证明位于水丈村铁路边9分水田和屋边的1分菜园地及村前1.2亩水田被被告侵占;2、XX镇人民调解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被毁作物的田及畲地归属是家庭之前分配给了原告的,要维持;3、XX县XX镇农业服务中心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材料一份2页,证明原告父亲将土地分为三份,有一份是原告的,打勾标记的为耕种,原告后来外出经商,即交由被告耕种。被告罗X刚辩称:2011年,原告抢玉米、黄豆,之前是系被告的母亲叫被告种有甘蔗的。去年还在争议地种了一年,后来母亲说种田辛苦而改种甘蔗,今年3月4日种甘蔗,原告3月27日就去抢种玉米,当时发生纠纷时派出所干警还到现场处理。后来,因为没有时间护理,甘蔗地长草,被告母亲即交待被告打农药除草,即本案的争议地。原告所分得的土地我们都没有种,后来与被告有意见后,原告就抢种争议地。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村民罗X亮2008年5月18日出具、XX村民委盖章的证明一份,证实争议菜园地是母亲罗X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被告的母亲并不同意争议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证据2意见书上所称的土地是父亲在世时给陶X龙种果,没有签字或捺印分给原告耕种;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所称菜园地是本案争议地,是分给原告种植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家庭内部土地纠纷,现仍为同一承包户主,但未办理重新登记,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以确认。XX村委证明,该证据证明争议菜园地为罗X连管理使用,对于土地的权属应登记及有关部门确认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均登记承包户主为罗X详(即原、被告父亲,已故),原告结婚成家后分为一户,土地未经重新登记。2003年,县政府颁发承包使用权属证书,争议的土地登记户主仍为罗X详。2012年,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被告抢种村前的1.2亩田争议的土地,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承包登记户主为罗X详,2003年,县政府颁发承包使用权属证书,争议的土地登记户主仍为罗X详,至今未分割重新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土地属于家庭内部土地分配问题。原告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请被告土地侵权,请求被告退回争议的土地,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伍德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