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季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季某,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严某,女,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兰。原告季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严重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一直无端怀疑原告,近半年更是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寸步不离原告,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性格上并不存在差异。近几年有可能原告的思想上起了变化,被告并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而是对原告的关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泰兴市滨江镇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均坚持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遇事多沟通交流,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