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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如章与程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章,程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陈如章,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XX酒店职员,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清华,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XX公司下岗职工,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亚博,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原告陈如章与被告程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章之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程清华之委托代理人张亚博、人保莲湖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章诉称,2012年7月29日17时40分许,程清华驾驶陕ATV**号小型汽车团结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城东路丁字北口违法超车时,适逢陈如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汉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程清华驾车观察不周,两车相撞,陈如章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072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7天,诊断为:1、左膝创伤性关节病,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受伤;2、2型糖尿病;3、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支具固定4周后复查。2012年12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如章所受伤害做了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70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如章医疗费15208.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791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等共计41828.77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清华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清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5000元较为合适。电动车损失费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程清华同意按照1000元赔偿。鉴定费16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真实,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标准判决。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按照80元计算。另原告住院后,被告程清华支付原告2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意见如下: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47天,每天80元计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保险公司愿意赔偿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保险公司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程清华驾驶其名下的陕ATV**号小型汽车团结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城东路丁字北口违法超车时,适逢原告陈如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汉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程清华驾车观察不周,两车相撞,致原告陈如章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程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如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如章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7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病、2型糖尿病、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恢复良好,择日拆线,支具固定4周后复查。产生住院医疗费32990.57元、门诊医疗费2033.2元,急救费105元,担架急救费80元,前述费用程清华垫付20000元。原告陈如章户籍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现在西安市未央区和平村暂住。诉讼前,原告陈如章通过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如章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被鉴定人陈如章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陈如章已预付。庭审中,被告表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陕AT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急救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清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如章受伤,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如章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程清华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08.77元(其中被告程清华已支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时间即47天,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西安市护理行业标准,每天80元,为376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0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793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其治疗情况及复诊情况,发生交通费合情合理,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程清华表示愿意赔偿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如章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陈如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程清华赔偿陈如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18.77元,赔偿陈如章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