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磊与白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磊;白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杨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福伟,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杨磊与被告白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杨磊与被告白福伟在滕州市龙阳大桥南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没有投保故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福伟赔偿原告杨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88.75元。被告白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白福伟驾驶鲁HYYYYY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滕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阳大桥南头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鲁DXX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磊受伤,两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福伟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车辆超载(100%)的违法行为和原告杨磊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50%以上不足70%)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原告杨磊、被告白福伟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磊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18天。原告杨磊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2817.50元。原告杨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柏某护理。庭审中原告杨磊主张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驾驶员经济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但都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白福伟所驾驶鲁HYYYYY号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白福伟应该在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杨磊及护理人柏某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杨磊与被告杨福伟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原告杨磊、被告白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白福伟所驾驶鲁HYYYYY号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白福伟应在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福伟对原告杨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杨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2817.50元;2、误工费465.83元(原告杨磊共住院治疗18天,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计);3、护理费465.83元(原告杨磊共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柏某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计);4、车辆损失费43769元;5、公告费260元;6、价格鉴定费900元;7、拖车费400元。综上,原告杨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58818.16元。被告白福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磊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4231.66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65.83元;3、护理费465.83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5、拖车费400元;6、鉴定费900元;原告杨磊的其他经济损失款44586.50元(其中1、医疗费2817.50元;2、车辆损失41769元),应由被告白福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福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磊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4231.66元;二、被告白福伟赔偿原告杨磊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2293.25元;三、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福伟承担,保全费520元、邮寄费3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延平审判员 吕思永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