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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汉秋与黄泗惠、黄泗椿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秋,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黄重济,庄恋,黄泗芬,黄瑞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黄汉秋,男,68岁。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泗惠,女,77岁。被告黄泗椿,男,73岁。被告黄泗贤,女,70岁。被告黄泗纹,女,67岁。被告黄泗聪,男,64岁。被告黄泗健,男,61岁。被告黄重济,又名黄钟,男,89岁。被告庄恋,女,93岁。法定代理人黄泗芬,女,72岁。被告黄泗芬,女,72岁。被告黄瑞珠,女,62岁。委托代理人黄泗芬,女,72岁。原告黄汉秋与被告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黄重济、庄恋、黄泗芬、黄瑞珠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庄恋的法定代理人黄泗芬、被告黄泗芬、被告黄瑞珠的委托代理人黄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黄重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秋诉称,漳州市芗城区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陈X。1972年10月1日,由陈X、黄一X(又名黄连根,系陈X配偶)、黄二X、黄重济(又名黄钟)四人立约,黄三X作为中证人,立下一份《更换房屋立约书》,据此,讼争房屋的产权由包X之子黄连根、黄二X、黄钟兄弟三人按份共有。因黄连根、黄钟在他处居住,故涉讼房屋一直由黄二X与黄汉秋居住管理。1986年5月26日,黄一X、黄钟与黄汉秋签订一份《漳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合约》,约定:1、黄一X、黄钟将其所占涉讼房屋2/3份额产权出让给黄汉秋;2、在合约成立之日(1986.5.26)交清价款人民币4000元。合约成立之日,出让人黄一X、黄钟收取购房款4000元。同日,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买卖双方交易申请并收取相关登记资料。同年6月1日,房地产管理局向黄汉秋收取房产交易手续费200元。黄一X、黄二X、黄钟系包X之子;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系黄一X的继承人;庄恋、黄泗芬、黄汉秋、黄瑞珠系黄二X的继承人。原告认为,根据1972年10月1日的《更换房屋立约书》,黄二X享有涉讼房屋1/3份额所有权,黄汉秋向黄一X、黄钟受让涉讼房屋2/3份额所有权后,涉讼房屋所有权由黄二X与黄汉秋按份共有。黄二X于1984年3月逝世,其遗产(占涉讼房屋1/3份额的财产所有权)由其继承人庄恋、黄泗芬、黄汉秋、黄瑞珠合法继承。故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确认芗城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汉秋所有。被告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黄重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庄恋、黄泗芬、黄瑞珠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庄恋、黄泗芬、黄瑞珠同意由原告继承本案讼争房产中应由他们继承的1/3份额,庄恋、黄泗芬、黄瑞珠均同意放弃对该房产1/3份额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本市区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陈X。1972年10月1日,陈X、黄一X(又名黄连根,系陈X丈夫)、黄二X、黄重济(又名黄钟)四人签订一份《更换房屋立约书》,黄三X作为该立约书的中证人,该立约书载明:“包X有房屋一座,址在本市XX号。陈X有房屋一座,址在本市XX号。于1959年间,因适应需用,双方同意互相召换房屋。在召换时,未经办理合法手续。今为避免后代争执,特立下此约,即从互换之时起,该XX业权转属陈X所有。XX号业权转属包X之子黄连根、黄二X、黄钟等兄弟三人所共有,并请同胞姐妹黄三X为中正人。今立此约为凭,以防后端……”。1986年5月26日,黄一X、黄钟与黄汉秋签订一份《漳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合约》,约定黄一X、黄钟将其所占本市区XX号房屋,房屋2/3份额产权出让给黄汉秋,该合约约定产价人民币4000元,同时还约定在合约成立之日(1986.5.26)交清价款人民币4000元(收款应由甲方给据为凭)并行交管。黄一X、黄钟、黄汉秋均在该交易合约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关系人陈X也在合约上签字并加盖私章。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股在合约上盖公章鉴证交易事实。合约成立之日,原告黄汉秋依约支付价款4000元给黄一X、黄钟收取。同年6月1日,房地产管理局向黄汉秋收取房产交易手续费200元。因被告黄重济(又名黄忠)年事已高,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到期家中对本案进行调查,被告黄重济陈述称,本市区XX号房产系其母亲包X的房产,黄连根及其妻子陈X将陈X所有的房产即XX号与其母亲包X的XX号房产对换,对换后XX号房产由三个兄弟共有,黄三X同意该房产由三兄弟共有。黄汉秋在1986年向其及黄一X购买XX号三分之二产权价款为4千元,黄忠与黄一X各拿了2千元。去房管局办理房产交易时,黄忠、黄一X、陈X都清楚,卖房子是黄一X提议的。黄忠还陈述,《更换房屋立约书》是由其亲自书写,名字是他签的,当时立约人及中证人均在场由他们确认并由他们自己加盖私章。另查明,包X与黄湧成夫妻(均已去世)生育黄一X(又名黄连根)、黄二X、黄钟、黄三X;黄一X与其妻子(均已去世)生育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黄二X(已去世)与其妻子庄恋生育黄泗芬、黄汉秋、黄瑞珠。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汉秋提供的本市区XX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1972年10月1日《更换房屋立约书》、1986年5月26日《漳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合约》、1986年5月26日黄一X、黄忠出具的收据,1986年6月1日黄汉秋交纳房产手续交易费收据、芗城区新桥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书、本院对被告黄重济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72年10月1日,陈X、黄一X、黄二X、黄重济四人签订一份《更换房屋立约书》,系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立约书合法有效。依该合约书约定,黄一X、黄重济、黄二X取得本市区XX号房产所有权。1986年5月26日,黄一X、黄重济(又名黄钟)与黄汉秋签订的《漳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合约》,系黄一X、黄重济(又名黄忠)、黄汉秋的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合约书签订后,黄汉秋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000元,原告黄汉秋取得了本市区XX号房产三分之二的产权。现黄汉秋的父亲黄二X已经去世,被告庄恋、黄泗芬、黄瑞珠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市区XX号房产黄二X部分即该房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故芗城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汉秋所有,原告黄汉秋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黄重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地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漳州市芗城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汉秋所有。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黄泗惠、黄泗椿、黄泗贤、黄泗纹、黄泗聪、黄泗健、黄重济、庄恋、黄泗芬、黄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望人民陪审员  谢 平人民陪审员  詹丽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