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甲、秦某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秦某甲,男,汉族。被告:秦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4年,二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用餐,至今拖欠我餐费共计4473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出具欠条三张。其中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秦某甲,欠款数额共573元,欠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2月10日、2002年5月13日;另一张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秦某甲、秦某乙,欠款数额为3900元,欠款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等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拖欠原告餐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900元。二、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7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