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牛高峰与刘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牛高峰,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相志,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原告牛高峰诉被告刘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更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高峰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用期二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现在被告连电话都不接。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刘相志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相志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牛高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牛高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圆整),借款人:刘相志,2012年3月10日”。该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相志向原告牛高峰借款3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予显示,故利息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牛高峰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牛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相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