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丽与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丽。被告:陈国平。原告徐丽与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丽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陈国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国平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435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指印及身份信息等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陈国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丽借款4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徐丽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平向原告徐丽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归还原告徐丽借款4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