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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和悦与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悦,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李和悦。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章国锋。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东升。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原告李和悦与被告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悦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悦起诉称:被告勤业公司承包了三门县交通大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勤业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被告章国锋。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轧沙)、土石方塘碴。2009年1月24日、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7日,经原告与勤业公司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分三次结算,合计货款为63885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韩成国、叶兵分别出具了一份欠条及二份结帐单给原告。2009年11月24日,被告章国锋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538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国锋支付给原告货款5388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国峰答辩称:被告承包了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是事实,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由于交通大楼的剩余工程款将在2013年9月份下拨,被告愿意在2013年9月份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章国锋,只是挂靠被告勤业公司,所以该欠款跟被告勤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勤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系三门县交通大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章剑鸣施工,章剑鸣又将工程转承包给被告章国锋施工。2、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黄沙等货物,韩成国、叶兵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且也从未授权韩成国、叶兵对外签订合同,韩成国、叶兵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和悦反驳称:被告勤业公司设立的交通大楼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是被告在工地一个办事机构,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在施工期间项目部阶段性的负责人是韩成国、叶兵,他们参与工程重大事项的协调会议、签署文件等,足以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构成典型的表见代理,故被告勤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和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韩成国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叶兵出具的结账单原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黄沙、土石方塘碴款53885元的事实。被告章国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勤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件印、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案卷),拟证明由被告勤业公司承包了三门县交通大楼建设工程,并内部转包给被告章国锋施工等事实;三门县交通局办公大楼屋顶钢结构形象工程补充合同及与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案卷),拟证明2008-2009年期间,韩成国、叶兵是勤业公司三门交通大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的事实。被告章国峰质证意见:因为被告不清楚合同情况,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被告勤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成国、叶兵不是交通大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章国峰、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三门县交通局办公大楼屋顶钢结构形象工程补充合同及与会人员登记表,这些证据均复印自本院(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原告郑士法与被告韩成国、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卷,本院已经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以下事实作了认定:2006年4月28日,章剑鸣挂靠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门县交通局发包的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2006年5月28日,章剑鸣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章剑鸣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后,经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整体转承包给章国锋,但双方并未签订转承包合同,章国锋仅在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章剑鸣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补签了名字。本院还在(2010)台三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韩成国与被告章国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章国锋转承包该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章国锋便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韩成国管理、施工。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同样适用于本案,由此可见,虽然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章国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由于章国锋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章国锋必须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8%向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交包括税金和其他规费在内的管理费;而章国锋与韩成国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章国锋委托韩成国代管工程。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由韩成国出具的欠单、叶兵出具的结账单,本院认为,韩成国作为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叶兵作为施工员兼计量员,有权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及结帐单,且被告章国锋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2009年1月24日,由韩成国经手,对黄沙(轧沙)款进行结算,共欠18000元,2009年11月13日,由叶兵经手,对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2日土石方塘碴进行结算,共139车,每车285元,合计39615元,扣除被告章国锋于2009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为29615元,2009年12月7日,由叶兵经手,又对土石方塘碴进行结算,共22车,每车285元,合计6270元。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28日,章剑鸣挂靠被告勤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门县交通局发包的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2006年5月28日,章剑鸣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章剑鸣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后,经被告勤业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整体转承包给被告章国锋,但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合同,被告章国锋仅在被告勤业公司与章剑鸣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补签了名字。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章国锋必须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8%向被告勤业公司上交包括税金和其他规费在内的管理费。被告章国锋转包该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便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韩成国管理、施工。韩成国接受委托后,向原告李和悦购买黄沙(轧沙)、土石方塘碴等货物,合计货款63885元,被告章国锋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53885元。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韩成国在受被告章国锋委托代管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黄沙(轧沙)、土石方塘碴等货物,应当由被告章国锋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章国锋至今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国锋支付货款538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勤业公司与被告章国锋之间的关系为挂靠承包关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工程整体转承包、挂靠承包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被告勤业公司与被告章国锋之间的挂靠承包行为本身是违法和无效的;由于被告勤业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根据被告勤业公司与被告章国锋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勤业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8%从被告章国锋处收取了管理费,系不当得益人,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勤业公司应当对挂靠承包的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挂靠承包人即被告章国锋追偿。对于两被告认为不应当由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国锋支付给原告李和悦货款53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