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秦某一、秦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一,秦某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一,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秦某二,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一、秦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一、秦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秦某二因修路挖土一事与秦某四发生争吵,后被秦某四之弟秦某三等人殴打。当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一伙同秦某二找秦某三理论,在秦某五家中,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秦某二持木棍伤至秦某三左肩部。被告人秦某一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至秦某三右腿部,后又捅至秦某五左下腹部。经鉴定,秦某三、秦某五之伤情均为重伤。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秦某二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秦某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二与秦某一系叔侄关系。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时任本村村委会主任秦某二因修路挖土一事与被害人秦某五之父秦某四发生争吵,后被秦某四之弟秦某三等人殴打。当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一闻听被告人秦某二被打,遂伙同被告人秦某二前去秦某五家中找秦某三理论,在秦某五家中,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秦某二持木棍伤至秦某三左肩部。被告人秦某一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至秦某三右腿部,致其右小腿中段外侧有一约5cm横行创口,胫前肌群、胫前动脉及腓深深神经断裂;右腓神经重度损伤。后又捅至秦某五左下腹部,致其左侧约骼前上棘附近,有一长约4cm外伤伤口,伤口内测见一血肿,直径4cm,腹腔积血500ml,有一处小肠破裂,长约1cm,有少许肠内容物流出。经鉴定,秦某三、秦某五之伤情均为重伤。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秦某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秦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三、秦某五的陈述,证人秦某六、秦某七、杨某、马某一、秦某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经过,办案说明,案情说明,公证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一、秦某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