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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与被告胡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胡木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290号 原告王忠,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胡木莲,女,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王忠与被告胡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木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并承诺支付利息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木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胡木莲以其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忠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同年9月24日,原告王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10万元转至被告胡木莲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木莲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胡木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0万元出借款的付款凭证,已充分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应从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木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忠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木莲负担(原告已预交25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