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高为民与于七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民,于七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高为民,男,汉族,住井陉县。委托代理人梁秀华,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于七子,男,汉族,住井陉矿区。原告高为民与被告于七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民及委托代理人梁秀华、被告于七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2年多来,原告一直打电话要钱未果,2013年6月28日在超市门口被告将原告及摩托车扣押2个多小时,侵犯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月份、12月份工资各4500元,赔偿原告两年多来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4月份原告找被告要求在被告处开车,称其司机手续齐全。4月份第一趟出车,由于原告操作不慎,导致车辆损坏,造成修车和保险等损失7万余元。6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跟车,原告要求被告先打条付工资。双方约定干满一个月开完资,中途谁毁约谁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被告按4500元每月打的欠条,原告实际干的是跟车的活。6月3日打欠条出第一趟车,出第二趟车时,因为原告家庭问题其自动放弃出车,导致被告损失3.75万元。原告要求偿还的6月份工资4500元被告已经偿还,有证人可以证明。且欠条是6月3日打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偿还12月份工资4500元一事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12月份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劳务报酬支付情况;2、原告索要劳务报酬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2、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当庭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并不影响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3、证人武永新、刘喜红的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干过活,听原告说被告欠其工资。刘喜红同时证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曾在被告超市门口双方发生争执。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对于欠工资一事均是听原告所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物流配送统一派车单9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份未给被告开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1年6月只有4、5、6号给被告开车,而上述派车单并不在该日期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派车单不予采纳。2、证人刘国庆、郜彤的证言,证明被告曾将2011年6月份工资4500元偿还原告夫妻,但是没有将2011年6月份的欠条收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对被告偿还欠款的时间、具体地点、在场人员等均表示已经记不清,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于七子从事货物运输,原告高为民在其处工作。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高为民6月份工资4500元,肆仟伍佰元正。于江峰2011.6”。被告于七子又名于江峰。原告对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4500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为民受雇被告于七子为其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明确,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应当支付报酬。被告于七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称其已经偿还该4500元,说明其认可应向原告高为民支付劳务报酬4500元。被告于七子主张已经偿还该4500元,由于其仅提供证人证言,其效力不能推翻自己所书写书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七子应偿还原告高为民劳务报酬4500元。原告高为民主张被告于七子应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4500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七子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1年6月份书写欠条只写明月未写明日,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诉讼时效以欠条形成月最后一天起算,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于七子偿还原告高为民劳务报酬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11元,原告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罕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