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穆福修与欧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福修,欧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穆福修,居民。委托代理人穆维友、李家胜。被告欧君武,居民。原告穆福修与被告欧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福修及委托代理人穆维友、李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福修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施工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2011年12月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2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000及利息。被告欧君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欧君武因施工缺乏资金从原告穆福修处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还款,该借款未有约定利息。2011年12月9日被告欧君武又从原告穆福修处借现金4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9日还款,该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君武分二次向原告穆福修借现金共计342000元,出具借条二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欧君武应予偿还。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欧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福修借款342000元及利息(其中4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欧君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欧君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