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交通局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岳某某,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物价局干部,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1年9月9日婚生一子岳刚,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且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原告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在结婚后三十余年原告曾四次起诉离婚,每次都因被告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打人后而撤诉,但被告依然我���我素,变本加厉。前几日被告又动菜刀想砍我,现我终日不敢回家。被告在生活上也不俭点,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原告为了保护个人的人身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分割座落在福乐园103楼4门402室住房一套;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至今33年,我们的感情没有到分手的地步,我喝酒也是因为原告的脾气不好,爱叨叨,我和原告的沟通比较少。我不是经常喝酒,更不是经常喝多。我在外边应酬较多,有时候喝多了回家,原告说话难听,两人有过争吵。但是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已经很长时间没有喝酒了,我们共同生活了33年了,有很深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岳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1年9月9日婚生一子岳刚,现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被告岳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三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真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信任,和好如初。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