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执异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张二东、王璇等与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二东,王璇,张宜江,张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执异字第01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二东,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异议人(案外人)王璇,女,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上述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宜江,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东海,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张宜江申请执行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宜江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东海实际占有的登记在李继林名下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东侧水杉御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商××号)。案外人张二东、王璇以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张二东、王璇,申请执行人张宜江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二东、王璇异议称:1、涉案房产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分给两异议人所有。张二东与王璇系夫妻关系,与被执行人张东海系同胞兄弟关系。以张东海的名义购买案外人李继林的涉案房产时,家庭尚未分家,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2012年1月16日,家庭分家析产时,将涉案房产分给异议人张二东、王璇夫妻所有,且该分家析产协议明显早于张宜江提起诉讼的时间。如系恶意逃债,也不可能以张东海的名义购买。故,涉案房产应属两异议人所有。2、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产以被执行人张东海的名义购买,也不能作为执行的财产去拍卖、变卖或抵债。因为第一、涉案房产系全家7口人共同生活所必须的唯一居住房屋,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只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二、被执行人无双手,身体严重残疾,劳动能力受限。综上,涉案房产系两异议人通过分家析产所得,应属两异议人所有,法院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宜江辩称,两异议人通过分家析产协议的方式取得所有权不合法。析产协议是虚假的,被执行人张东海明显在转移可供执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宜江于2013年3月28日以被执行人张东海借款未还为由将张东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张东海偿还张宜江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107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17万元。张东海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张宜江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二、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张宜江负担。为此,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邳民调初字第03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东海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宜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宜江的申请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邳立执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东海所有的登记在李继林名下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路东侧水杉××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房产证号:商××号)予以查封。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案外人李继林所有,2011年3月30日李继林与张东海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李继林以659062元价款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张东海,张东海首付303892元,剩余的房款即银行按揭贷款由张东海按月支付。张东海支付首付款后即占有涉案房屋。李继林在听证中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张东海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向李继林发出催款通知,2013年7月3日李继林催告张东海还款未果后,自行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现李继林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涉案房屋产,并赔偿违约金等损失。异议人张二东在听证中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主持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以乙方(张东海)购买的位于水杉御景情景洋房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归丙方(张二东、王璇)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丙方承担,在还清该房按揭后,房屋由卖方和乙方配合丙方过户至丙方名下,因此所产生的过户费用由丙方承担。”又提供李继林与其夫妇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与张东海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相同,其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李继林对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予以否认,证明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一、不动产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有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结合本案,案外人李继林与开发商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后,将涉案房产抵押至银行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未经抵押权人即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后转让给他人。加之,作为抵押人的李继林也未将转让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银行或与银行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案外人李继林与被执行人张东海以及异议人张二东、王璇之间的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李继林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该案也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2011年3月30日,李继林与张东海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张东海父母及其家人认为购买的涉案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后分家给异议人张二东、王璇所有。申请执行人张宜江认为既然李继林与张东海个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房款均由张东海支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张东海所有。现案外人李继林以购买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涉案房产。据此,因多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故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张二东、王璇异议理由及其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二东、王璇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泓审判员 路爱祥审判员 郭伟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