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德锋与王金剑、张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锋,王金剑,张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王德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剑,男,汉族,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炳兰,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德锋诉被告王金剑、张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锋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锋诉称:2010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金剑出具借条一张,月息为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剑、张炳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6日王金剑出具的借条一张。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王金剑收入证明一份。5、王金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有王金剑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金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王金剑向王德锋借款壹拾贰万元,月息为0.2%,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借款人签字按印:王金剑2010年7月26日。同日,被告王金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向原告王德锋借款120000元。原告称借款后被告王金剑未还过本金。另查明:被告王金剑、张炳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剑向原告王德锋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因王金剑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张炳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炳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剑、张炳兰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剑、张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德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金剑、张炳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