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江溪与黄阿伟、徐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溪,黄阿伟,徐建国,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朱兰英,徐巧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周江溪,个体经商。被告:黄阿伟,系慈溪市横河湘捷轴承厂业主。被告:徐建国,农民。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代表人:徐巧浓,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309230049被告:朱兰英,系慈溪市横河湘捷轴承厂员工。被告:徐巧浓,系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厂长。原告周江溪为与被告黄阿伟、徐建国、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以下简称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阿伟、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江溪起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阿伟、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内向被告黄阿伟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自愿为被告黄阿伟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12年6月10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黄阿伟账户,被告黄阿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阿伟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阿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对被告黄阿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阿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阿伟、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周江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阿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及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阿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黄阿伟,被告黄阿伟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阿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阿伟追偿。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阿伟、徐建国、巧浓厂、朱兰英、徐巧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江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建国、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朱兰英、徐巧浓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黄阿伟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国、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朱兰英、徐巧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阿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阿伟、徐建国、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朱兰英、徐巧浓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