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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志勇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勇,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勇。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廷,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臣,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负责人王明,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博,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项目经理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代表人陈举刚,二工区负责人。上诉人孙志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周成宽,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臣,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博、杜鹏,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的负责人陈举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工程,由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具体完成该工程。2009年3月20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以劳务协作方式承包给实际施工人吴庆元,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的名义进行施工。之后,因吴庆元涉嫌犯罪,被湖北省恩施公安机关逮捕,由吴庆元的合作人陈举刚履行合作协议,负责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施工工程。2009年7月至2010年元月,陈举刚在提供砂石料的孙志勇、杜增润、江胜利、梨园石料厂等的砂石料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其中孙志勇逐月向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提供砂子、碎石,累计碎石2137.34立方米,碎石1408.4立方米,计款为378934.8元。2010年8月28日,陈举刚在孙志勇、杜增润、江胜利、梨园石料厂等多方的碎石结算单上签名,其中应付孙志勇砂石料结算金额为378934.8元。经查证,该结算单中所涉其他各方的结算金额均无出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10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31日分别向孙志勇在中国工商银行旬阳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转款10万元,8万元,12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从2010年2月以后,孙志勇向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供应过砂子、碎石、材料。原审认为,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十天高速公路a-cd39合同段工程,其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的负责人陈举刚于2009年7月至2010年元月在孙志勇处购买砂石料、碎石等材料,双方于2010年8月29日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汇总情况,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付孙志勇砂石料结算款为378934.8元。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陆续向孙志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孙志勇提交的欠条,系结算前出具,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孙志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志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自己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直接发生供货关系,陈举刚2010年8月16日打的欠条是未支付的材料余款,不是供料的总款数额,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欠款39761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辩称,陈举刚给孙志勇打的欠条内容属实,砂石都用在工程上,陈举刚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杜增润收料单、工商银行给杜增润、孙志勇、杜增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杜增润的证明材料及欠条、孙志勇等人碎石结算单、碎石料结算汇总表、劳务协作合同、二工区最终结算协议书、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志勇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孙志勇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向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提供砂子、碎石等材料,经结算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孙志勇材料款378934.8元,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前分五次将材料款全部付清。孙志勇提出自2010年2月开始继续向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供料的事实,仅有陈举刚于2010年8月16日以二工区名义出具的欠条为证。但此欠条与2010年8月29日陈举刚签字的《二工区砂石料结算汇总表》相矛盾,与2010年12月23日陈举刚签字的《二工区最终结算协议书》亦相矛盾,且该欠条系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前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孙志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未支付的材料款予以证明,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举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关于合同作废的通知》,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陈举刚提交的(2010)旬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孙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