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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7号原告: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智鹏,总经理。原告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模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山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9月20日、12月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170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东山模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9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息45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及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0000元(其按每日2‰计算自)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100万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10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共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东山模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借款金额100万元整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两次借款,若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息2‰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1.2%,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4万元、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共计169.4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除归还了2010年5月18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该笔利息归还至2012年3月31日)外,对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等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该行为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三笔共计159.4万元)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9月19日的共计119.4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2‰,该约定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2010年12月6日5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1.2%,若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源自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9.4万元(9.4万元+100万元+50万元);二、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和罚息(其中:9.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1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上浮50%即1.8%计算);三、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95元,由原告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220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