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刚,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并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甲,现在上大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每次酗酒后就殴打原告。2011年因琐事第一次严重打被告,致使原告头部颈椎错位,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2011年秋天,被告用玉米殴打原告头部,用铁锨打原告腿部、腰部,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发青眼部发紫。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将我头部打成脑震荡,导致昏迷,致使我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十几天。2013年1月3日被告被告又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尚可,原告所述酗酒打人的事情不属实。为了孩子的前程,为了给孩子不留下阴影,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农历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甲。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定期间,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康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