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慧与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黄旭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黄旭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汪慧,女,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负责人:余伟,经理。被告:黄旭蓉,女,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负责人:朱海燕,总经理。原告汪慧诉被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下称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黄旭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黄旭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慧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乘坐程红卫驾驶的皖J5***2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云大道新潭加油站路段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了解,皖J5***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旭蓉,该车挂靠于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并在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意外保险。原告认为,自被告同意原告乘坐其所有的车辆并承诺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起,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6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旭蓉庭审中辩称:车辆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状。汪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客车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五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医疗器械发票共十二份及护理费收据二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及鉴定费用;6、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黄旭蓉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6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汪慧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黄旭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黄旭蓉、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9时10分,程红卫驾驶皖J5***2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云大道新潭加油站路段时,该车乘坐人汪慧摔倒受伤。2012年8月18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慧、程红卫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汪慧、程红卫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慧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至10月8日共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0679.5元,其中黄旭蓉垫付10380.5元。黄旭蓉还垫付了病历查询复印费2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3年3月27日,汪慧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骨盆损伤伤残十级,从受���之日起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汪慧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汪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欧典墙纸店工作一年四个月,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2000年5月7日,汪慧与其丈夫生育一子章某某。汪慧父亲汪某甲于1951年1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汪慧母亲汪某乙于1954年11月2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汪慧父母共育有汪某丙、汪某丁、汪慧三个子女。皖J5***2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在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3年5月29日,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申请对汪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撤回对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的起诉。2013年8月5日,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汪慧乘坐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车辆,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系,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未将汪慧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黄旭蓉与汪慧之间未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黄旭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黄旭蓉辩称应由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并非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又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旭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汪慧申请撤回对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汪慧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79.5元(根据黄山市人民医院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汪慧共住院56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3、营养费720元(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8元计算);4、护理费5280元(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56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3920元,出院34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1360元,共计5280元);5、误工费17254.8元(休息期为180天,汪慧在欧典墙纸店工作,但其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其又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95.86元计算为17254.8元);6、残疾赔偿金48384元(汪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20年,伤残十级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汪慧定残之日章辰翀已年满十二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五年一个月,汪慧诉请支付四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计算,伤残十级系数为0.1,章辰翀的生活费为6004.8元,汪慧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002.4元;汪慧定残之日汪某甲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十八年,汪慧诉���支付十八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计算,伤残十级系数为0.1,汪某甲的生活费为10000.8元,汪慧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333.6元;汪慧定残之日汪某乙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根据交通费发票计算);8、鉴定费1300元(根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发票计算);以上损失共计84378.3元,故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应赔偿汪慧84378.3元。因黄旭蓉已垫付医疗费10380.5元、住院护理费3920元,合计14300.5元,汪慧在获得飞峰汽运休宁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黄旭蓉143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378.3元(因该款中已含黄旭蓉垫付的14300.5元,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从应付款84378.3元中扣除14300.5元给黄旭蓉);二、驳回原告汪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元,由原告汪慧承担229.5元,由被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分公司承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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