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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昆明、江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孙昆明,江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阔,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昆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杨全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晨,男,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昆明、江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昆明、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0时55分许,孙昆明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内发生车辆侧翻,与停在路边润盛集团路面公司所有的铲车相撞,造成铲车和苏A×××××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昆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江波,江波为该车在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润盛集团路面公司铲车损坏后,送至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机械公司)修理,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派员到场进行了拍照定损,确定铲车维修费用为7319元。润盛集团路面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原审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4939.24元。一审中,润盛集团路面公司提供通源机械公司盖章的维修费用清单,证明配件费用为13939.24元,实际支付工时费10000元。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维修费用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中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但愿意按照其定损金额赔偿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维修费用7319元。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坚持要求赔偿维修费用24939.24元,但对维修轮辋总成(3件式,金额2230.91元)、桥壳体轮边支承(金额7600元)、柳工重负荷齿轮油(金额780元)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润盛集团路面公司铲车因江波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侧翻碰撞到铲车前部机厢造成损坏,润盛集团路面公司主张轮辋总成和桥壳体轮边支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润盛集团路面公司依照通源机械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要求赔偿维修费用24939.2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愿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润盛集团路面公司铲车维修费用73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孙昆明、江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润盛集团路面公司损失731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润盛集团路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出具定损单,存在过错,且其出具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已提供独立第三方通源机械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依据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确定通源机械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中,有很多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审法院扣除非本次事故的损失,按我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昆明、江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但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在事故现场将需维修部位让润盛集团路面公司进行确认,后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将事故车辆送修。本案一审中,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交一份未注明日期,也未经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和通源机械公司签字的定损单,关于此定损单出具的时间,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中陈述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二审中陈述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关于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的时限问题,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陈述定损单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另查明,通源机械公司盖章的维修费用清单中,配件费用为13939.24元,工时费10000元,合计23939.24元,润盛集团路面公司认可实际向通源机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为23939.24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润盛集团路面公司提交铲车电子照片一组,以证明事故中两车碰撞部位为铲车的尾部,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车碰撞部位在铲车的车尾上部,不可能造成铲车车尾下部桥壳体和轮辋总成损坏;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电子照片一组,以证明本次事故不可能造成铲车车尾下部损坏,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该组照片可以看出:1、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装满货物的重车;2、满载货物的重车完全有可能把两个后轮压坏;3、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铲车后轮轮毂已经不在轮子的中心,足以说明轮毂损坏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铲车损坏照片、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用发票、事故车辆电子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否按通源机械公司的修理清单、发票确定的数额,向润盛集团路面公司赔偿铲车损坏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的重型自卸车侧翻后碰撞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的铲车,导致铲车损坏,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其与江波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的铲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润盛集团路面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通源机械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在此次事故中铲车损坏造成的损失。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通源机械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及发票中,有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应当举证证明。但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超过时限,且该定损单系其单方出具,并无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及通源机械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二审中,润盛集团路面公司、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两车碰撞的部位系润盛集团路面公司铲车车尾部均不持异议,但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两车碰撞部位为铲车车尾部上方,不可能造成铲车车尾部下方桥壳体及轮辋总成等损坏。为此,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电子照片予以证明,但从该组照片中可看到,苏A×××××重型自卸货车后厢盖板砸到铲车车尾部上方时,因压力原因,铲车车尾部下方车轮部位已明显变形,轮毂已不在车轮的中心部位,故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源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及发票中,有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润盛集团路面公司认可实际支付维修费为23939.24元,故本院对于润盛集团路面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润盛集团路面公司损失23939.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江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安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