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介绍茅菊夫、骆立夏、梁桔平、赵仙琴、庄冬芬5船户在为船只加油之时,从嘉善华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和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税额共计36760.68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系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菊夫、骆立夏、梁桔平、赵仙琴、耿俊、秦永法、徐锡良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6760.68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共计人民币36760.6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